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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全省统一归并后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3-08-06 08:18:57 你是文本第位浏览者

黑龙江省物价局  黑龙江省卫生厅

关于下发全省统一归并后的医疗

服务价格项目的通知

 

各市(地)、县物价局、卫生局,省垦区物价局:

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2001年版)〉的通知》(计价格[2001]2020号)(以下简称《全国项目规范》)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药价格监管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190号)要求,对我省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按《全国项目规范》进行了统一归并,现将归并后的《黑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试行)》(以下简称《省价格项目》)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规范医疗服务项目,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形式

各医疗机构(指营利、非营利医疗机构,下同)无权自行确定医疗服务项目,必须按照归并后的《省价格项目》中全省统一的医疗服务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价单位、项目内涵、除外内容及说明等开展医疗服务。

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其医疗服务价格可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确定。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政府指导价,指导价格由省里统一制定,实行分级管理。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必须按归并后的《省价格项目》中的价格执行。归并后的《省价格项目》中的价格为基准价,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实际,在规定的基准价基础上按照“上浮为零(《省价格项目》中另有规定的除外)、下浮不限”的原则,确定本医疗机构的具体执行价格,浮动后的具体价格要保持一段时间的稳定,尾数计算保留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

《省价格项目》中部分按医院等级设定的医疗服务价格,仍按原医院等级执行,未评定等级的按同级丙等价格执行。

二、加强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管理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出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由当地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实地考察调研后,填报《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请表》(表式附后),由省价格、卫生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认定、审批。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指《省价格项目》中尚未列入的项目和未定价格的项目。下列情况也按新增医疗项目管理:《省价格项目》中已设立的检验、检测项目,增加了不同的检验方法;新增确需另行收费的医用耗材、仪器诊疗、仪器检查等;新增特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三、规范一次性消耗材料价格管理

凡未列入项目除外内容或在相关说明中未明确规定可以另行收费的医疗器械使用、医用消耗材料等,各医疗机构均不得在项目价格之外另行收费;凡《省价格项目》中明确规定可另行收费的特殊消耗品等,可按照医疗机构实际购进价格加一定的加价率计收。具体加价率暂定为:购进价在1000元以下的加价率为10%10015000元的价加率为7%500110000元的加价率为5%10001元以上的加价率为3%。以上价格计算时尾数保留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

四、加强医疗机构病房床位管理

各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的普通病房床位在总床位中要达到一定比例,三级医院不得低于65%,二级医院不得低于75%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优质病房(特需病房除外),其床位费需在《省价格项目》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报省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另行核定,在核定之前,可暂按原价格执行,逾期未申报的,一律按《省价格项目》中规定的普通床位费执行。

五、实行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制

各医疗机构要在门诊、住院处等部门的显著位置对《省价格项目》按有关规定进行项目、价格公示。积极推行信息化手段的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等公示形式。公示时要公布本医疗机构的投诉电话和价格监督检查举报电话12358。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等内容变动时,应及时变更相应公示内容。

六、各医疗机构对住院病人当天发生的费用,要按医疗服务项目、药品、消耗材料、明细项目逐一登记,做到一日一清并提供给患者。对特殊人群按省卫生厅《关于对老年人实行优待服务的通知》(黑卫财[2001]66号)和《关于对农村贫困人群实行医疗服务价格减免优惠政策的通知》(黑卫财发[2003]649号)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

七、加强医疗服务的价格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省价格项目》是按《全国项目规范》统一归并的,《省价格项目》中的价格是按照原文件规定的价格合理摆放的。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省价格项目》中规定的内容提供医疗服务并执行规定的价格。对《省价格项目》中规定的价格,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高或变相涨价,对需要调整的价格要按程序上报,省物价局将通过专家认定、价格听证等程序,统一安排调整。

《省价格项目》实施后,各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应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医疗服务项目的,或不按《省价格项目》规定执行的,或超出规定的浮动幅度的,或不按规定进行价格公示的,或进行价格欺诈的,应按价格处罚规定严肃查处。

八、医疗机构要加强医德医风教育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督导所属医疗机构严格执行《省价格项目》,规范医务人员服务行为,做到因病施治,保证质量,合理收费,杜绝“大处方”和随意增加不必要的检查项目等不良行为。

九、本《通知》从200511日起执行。除特需医疗服务继续执行《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卫生厅关于医疗单位开展特需服务的暂行规定》(黑财综字[1994]121号)文件外,其它原有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文件一律废止。

十、本《通知》由省物价局、卫生厅负责解释。

 

附件:1、《黑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试行)》

2、《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请表》

 

 

 

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主题词:医疗  价格  通知

  抄送:国家发改委价格司,卫生部规财司,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驻军医院,各省属医疗机构,局内有关处室。

  黑龙江省物价局                20041217印发

                                             共印 400

附件下载:

120号文件综合类.xls

120号文件(不含综合类).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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