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权力清单                                                  

序号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是否审核转报

1

 

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

行政许可

一、《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

二、《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卫食发〔2013〕44号)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管工作;设区的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除县以外辖区内、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县辖区内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许可证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实行许可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取得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并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2

 

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06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2016年1月19修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四、《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第八条 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五、《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3年11月6日修正)

第六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供水、使用。

六、《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2年省政府令第4号)

下放行政审批事项表第21项 公共场所建设选址、设计卫生许可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七、《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53号)

第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八、《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卫监督发〔2011〕234号)

第六条第五款 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应提供卫生评价报告书。

3

 

护士执业注册

行政许可

一、《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第一款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第一款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9号)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                                                                      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暂停实施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4年省政府令第1号)

取消、暂停实施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75项 护士执业注册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4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审批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5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中的国产输配水设备的审批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06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三、《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3年11月6日修正)

    第三条 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及卫生监督检验监测制度

四、《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3年省政府令第3号)

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8项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中的国产输配水设备的审批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部门。

6

 

外籍医师在华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一、《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卫生部令第24号,2016年1月19修正)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项 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三、《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3年省政府令第3号)

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3项 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部门。

7

 

权限内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一、《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二、《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8项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三、《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3年11月6日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 城镇自来水厂、单位自建水厂、农村自来水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卫生许可证的审批:

(二)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地)所在地自来水厂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自建水厂、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8

 

权限内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行政许可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二、《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9年省政府令第7号)

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审查权限报批: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复对申请人做出是否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决定。

(二)二级医疗机构和地、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九十九张床位以下的康复医院,二百九十九张床位以下的疗养院,以及县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完成《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后,应当向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9

 

权限内医师执业注册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二、《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年卫生部令第5号)

第二条 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执业地点是指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其登记注册的地址。

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

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拟在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三条 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10

 

权限内母婴保健技术

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三、《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凡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获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按下列审批程序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业:

(一)开展结扎手术、助产技术、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应当经市行署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11

 

 权限内医疗广告审查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4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0日修订)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四、《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

第五条 第二款 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报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中医医疗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后,方可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10日内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广告发布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查。

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暂停实施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4年省政府令第1号)

取消、暂停实施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77项 中医医疗广告审查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六、《关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第四十六条工作的通知》(黑卫医发〔2015〕211号)

一、明确医疗广告审查权限。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医疗广告审查职责,开展医疗广告审查工作。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广告审查。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方可发布。

七、《黑龙江省卫生计生委 黑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下放中医医疗广告审查项目的通知>》(黑中医发〔2015〕11号)

一、委托事项和权限

省中医药管理局将中医医疗广告行政许可审批,委托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被委托的市级卫生计生委应以省中医药管理局的名义实施审批,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实施。

12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十七条第一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修正)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三、《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卫监督发〔2006〕375号)

第四条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凭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暂停实施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4年省政府令第1号)

取消、暂停实施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73项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13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十八条第三款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修正)

第十三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三、《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卫监督发〔2006〕375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评价结论为轻微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评价结论为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竣工验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予以批复;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暂停实施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4年省政府令第1号)

取消、暂停实施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74项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14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行政许可

一、《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二、《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

第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按照本程序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并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放射诊疗工作。

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暂停实施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4年省政府令第1号)

取消、暂停实施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76项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15

 

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

行政许可

一、《国家卫生部、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卫规财发〔2004〕474号)

第六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实行配置规划和配置证制度。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3年省政府令第3号)

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6项 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部门。

16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认定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承担。

二、《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3号)

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三、《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3年省政府令第3号)

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7项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认定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部门。

17

 

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许可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二、《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2013年12月13日修正)第三十六条 凡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获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按下列审批程序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业;(三)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8条 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18

 

权限内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一、《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二十二条 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二、第八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程序: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资料报卫生部; (二)卫生部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论证,并组织专家到现场进行评估和论证;专家评估和论证所需时限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卫生部应当自收到专家评估论证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九条 权限内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19

 

第三类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200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黑龙江省政府令第5号)第7条 第三类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20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初审)

行政许可

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第120项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核发。

二、《国家卫生部、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卫规财发[2004]474号)第六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实行配置规划和配置证制度。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第十四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程序是:一、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原则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6项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初审)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包含农垦、森工总局;省直管县(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21

230000-03-0-1469

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22

230000-03-0-1470

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未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二、《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10年12月22日修正)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6号)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3

230000-03-0-1471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十九条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24

230000-03-0-1472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04月21日修正)

    五十一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230000-03-0-1473

医疗机构未依法承担传染病防治法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06月29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6号2011年01月08日修正)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4日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26

230000-03-0-1474

血站违规采集或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2016年1月19修正)

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十三)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

230000-03-0-1475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8

230000-03-0-1476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审批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八十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9

230000-03-0-1477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法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病诊断服务、职业健康检查,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八十一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30

230000-03-0-1478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规贮存、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二、《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10年12月22日修正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6号)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31

230000-03-0-1479

医疗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06月29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9号)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2

230000-03-0-1480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3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四、《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5号)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33

230000-03-0-1482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三、《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卫计委令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9年省政府令第7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及未按规定办理外聘手续的离退休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34

230000-03-0-1483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35

230000-03-0-1484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的资格证书,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4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室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

230000-03-0-1486

医师违规开具抗菌药物处方、使用抗菌药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37

230000-03-0-1487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正)

四十一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四、《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04月21日修正)

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2007年黑龙江省政府令第3号)    

第七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禁止在医学检查中有告知或者暗示等传递胎儿性别信息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的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8

230000-03-0-1488

未在明显位置标示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室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未按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新建、改建或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未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4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按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室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部门备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39

230000-03-0-1489

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0日修订)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40

230000-03-0-1490

违规设置人类精子库,违规采集、提供精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9号)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41

230000-03-0-1491

未依法严格管理传染病病原样本、菌种毒种、检测样品及血液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0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42

230000-03-0-1492

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修正)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3

230000-03-0-1493

医师违规开具药品处方、未取得处方权或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0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二、《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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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00-03-0-1494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5号)

第四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修正)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45

230000-03-0-1495

公共场所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2016年1月19修正)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46

230000-03-0-1496

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47

230000-03-0-1497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施工或未采取必要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0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

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8

230000-03-0-1498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过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卫生部令第24号,2016年1月19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49

230000-03-0-1499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九十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构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50

230000-03-0-1500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和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10年12月22日修正)

第十一条第一款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1

230000-03-0-1502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八十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3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四、《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5号)

第四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五、《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5号)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六、《卫生部关于印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2012〕25号印发)

第三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52

230000-03-0-1503

疾控机构未按照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下级、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4号2016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53

230000-03-0-1504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三、《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省政府令第7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将医疗场所出租或承包给医疗机构以外的医务人员或非卫生技术人员经营的; 

   (二)出卖、出借、转让本医疗机构的医疗文书、单据及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医疗文书单据的。 

54

230000-03-0-1505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执法,不配合执法部门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10年12月22日修正)

第十二条 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55

230000-03-0-1506

对擅自设立中医医疗机构、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非法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4号)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三)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非法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56

230000-03-0-1507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和人员违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其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药械,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擅自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工作的,其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药械,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7

230000-03-0-1508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未按规定进行校验、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超出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修正)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58

230000-03-0-1509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资质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出具医学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09年0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其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药械,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擅自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工作的,其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药械,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33号)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

230000-03-0-1510

医疗机构违法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规定淘汰放射诊疗设备,未按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及个人防护用品、进行设备和场所及设施检测、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检测建档,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或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修正)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60

230000-03-0-1511

违反护士配备标准、使用不具备资质人员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61

230000-03-0-1512

医疗机构违法开展放射性职业危害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62

230000-03-0-1514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艾滋病防控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63

230000-03-0-1515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未依照规定报告或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4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室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

230000-03-0-1516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65

230000-03-0-1517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0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四、《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5号)

第二十二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六、《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9号)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9年省政府令第7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三)擅自执业时间超过三个月以上的;
    (四)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向社会开放的;
    (五)医疗机构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执业登记事项的;
    (六)流动行医、集市摆摊行医和持假执照行医的。

66

230000-03-0-1518

违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4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67

230000-03-0-1519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68

230000-03-0-1520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0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卫妇社发〔2010〕216号)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助产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和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擅自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9

230000-03-0-1521

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70

230000-03-0-1522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三、《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省政府令第7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给病人精神造成伤害的、造成延误诊治的、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1

230000-03-0-1523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9年省政府令第7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72

230000-03-0-1524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73

230000-03-0-1525

拒绝接受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拒绝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4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4

230000-03-0-1526

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安全产品、供水单位供水行为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0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3年11月6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或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及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清退,并对供水单位处以二十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对其产权单位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六)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未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供水使用的,对其产权单位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七)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合格上岗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八)使用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清洗消毒剂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75

230000-03-0-1527

饮用水、涉水产品、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未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造成传播扩散或传播扩散危险,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0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行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上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76

230000-03-0-1528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09年0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四、《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4月21日修)

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五、《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时,少检、漏检、不检、不进行健康教育、擅自增加检查项目及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对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擅自做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吊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六、《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2007年黑龙江省政府令第3号)

 第七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禁止在医学检查中有告知或者暗示等传递胎儿性别信息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77

230000-03-0-1529

擅自设置采供血机构、非法采集血液、出售无偿献血者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二、《黑龙江省献血条例》(1999年10月20日通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置采供血机构的;
    (二)非法采集血液的;
    (三)出售无偿献血者血液的;
    (四)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三、《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2016年1月19修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8

230000-03-0-1530

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8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8号,2016年1月19修正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79

230000-03-0-1531

从不具备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4号2016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80

230000-03-0-1532

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不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八十一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二、《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5号)

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81

230000-03-0-1533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6号)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82

230000-03-0-1534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9号)

第二十五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师负责制,建立门诊日志,对就诊者逐例登记,对有可能感染性病或者具有性病可疑症状、体征的就诊者应当及时进行相关性病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当性病患者存在严重危及健康和生命的伴随疾病,可以转诊至伴随疾病的专科诊治,并给予性病诊治支持。
    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在诊治、体检、筛查活动中发现疑似或者确诊的性病患者时,应当及时转诊至具备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处置。当患者存在严重危及健康和生命的伴随疾病,可以安排在伴随疾病的专科继续诊治,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应当给予性病诊治支持。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就诊者进行性病相关检查时,应当遵循知情同意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有效、经济、方便的原则提供性病治疗服务,优先使用基本药物。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公示诊疗、检验及药品、医疗器械等服务价格,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性病治疗基本用药纳入基本药物目录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性病基本诊疗服务费用纳入报销范围。
    第二十八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卫生部发布的性病诊断标准及相关规范的要求,采集完整病史,进行体格检查、临床检验和诊断治疗。
    第二十九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应当规范书写病历,准确填报传染病报告卡报告疫情,对性病患者进行复查,提供健康教育与咨询等预防服务,并予以记录。

第三十一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并提供孕产期保健和助产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推荐方案及时为感染梅毒的孕产妇提供治疗,并为其婴幼儿提供必要的预防性治疗、随访、梅毒相关检测服务等。对确诊的先天梅毒的患儿根据国家推荐治疗方案给予治疗或者转诊。
    第三十二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进行性病临床检验,应当制定检验标准操作和质量控制程序,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和结果报告,参加性病实验室间质量评价,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性病的医源性感染,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防护。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83

230000-03-0-1535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三、《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9号)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卫计委令第3号)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卫生部令第42号)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六、《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33号)

第三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七、《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9年省政府令第7号)

第四十九条 除急诊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的;

(二)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或者从事人工授精、器官移植的;

(三)配备药品种类超过规定带药范围的。
八、《卫生部关于印发〈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6〕94号)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未经诊疗科目登记擅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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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00-03-0-1536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危害评价、防护设施、卫生审查、竣工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修正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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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00-03-0-1537

未按规定及时准确登记、上报有关孕产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2015年417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开展助产技术的单位和家庭接生人员,对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儿未及时、准确上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2007年黑龙江省政府令第3号)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终止妊娠、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每季度分别向所属的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
    为妊娠十四周以上已婚育龄妇女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身份证件予以登记,并记录胎儿性别。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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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00-03-0-1538

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受或者购进记录,未在其接种场所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4号2016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十九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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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00-03-0-1539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承担传染病防治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2016年1月19修正)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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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00-03-0-1540

单采血浆站违规开展业务活动、供应不合格血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8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8号,2016年1月19修正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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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00-03-0-1541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室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4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室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室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0

230000-03-0-1542

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91

230000-03-0-1543

医疗卫生机构违规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2

230000-03-0-1544

违反医疗美容服务管理规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0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1994年卫生部令第31号)

第二十九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四、《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19号2016年1月19修正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 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主诊医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两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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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00-03-0-1545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未设有医学超声诊断专业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2007年黑龙江省政府令第3号)

第十一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医学超声诊断专业;
    (三)超声诊断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乡(镇)可以由执业助理医师担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避孕节育超声检查需要购买超声诊断仪的,按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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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00-03-0-1546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0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二、《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三、《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七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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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00-03-0-1547

违规开具、调剂、核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通过)

第六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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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规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4号2016年4月23日修正)

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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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或个体行医人员不报、漏报、迟报、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

第七十一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4日修)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98

 

单位未依规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99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检查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和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检查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100

 

未种、漏种或迟种卡介苗、不报、漏报、谎报、迟报结核病疫情、发现肺结核和疑似肺结核病人未转诊、擅自收治肺结核病人、在卡介苗接种工作中发生责任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1998年12月12日通过)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4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出现未种、漏种或迟种卡介苗的;
    (二)不报、漏报、谎报、迟报结核病疫情或发现肺结核和疑似肺结核病人未转诊的;
    (三)擅自收治肺结核病人的;
    (四)肺结核病人未愈出院后未进行转诊的;
    (五)乡村、街道等基层预防保健人员未按规定管理肺结核病人的;
    (六)拒绝接受预防性结核病体检或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从业人员在传染期内仍从事原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在卡介苗接种工作中发生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吊销卡介苗接种技术合格证,调离原岗位,并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处理。

101

 

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黑龙江省献血条例》(1999年10月20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储存、包装、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令其立即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2016年1月19修正)

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02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人员少检、漏检、不检、不进行健康教育、擅自增加检查项目及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时,少检、漏检、不检、不进行健康教育、擅自增加检查项目及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对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03

 

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04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10年12月22日修正)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6号)

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5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6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或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生产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餐饮具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卫生规范或者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卫食发[2013]44号)

第四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消毒服务行为,依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章执行。

107

 

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开办托儿所、幼儿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而开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8

 

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查验婴幼儿保健手册(卡)和健康检查表、聘用使用未取得健康证明书工作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保健合格证:

(一)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规定查验其保健手册(卡)和健康检查表的;
    (三)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

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109

 

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110

 

利用职权侵犯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限制公民自愿选择中医药服务权利,损害和破坏中医药文物、档案,泄露中医药技术秘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4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国家保护文物的中医药文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

第四十九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职权侵犯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限制公民自愿选择中医药服务权利的;
    (三)损害和破坏中医药文物、档案的;
    (四)泄露中医药技术秘密的。

111

 

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2

 

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13

 

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

第三十七条  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114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五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115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16

 

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单位未按规定备案、建立设备使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2007年黑龙江省政府令第3号)

第十二条 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应当于购买后三十日内将所购置设备的类型、数量分别报所属的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有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单位,应当建立设备使用的管理制度。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17

 

伪造、变造、买卖虚假医学诊断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2007年黑龙江省政府令第3号)

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虚假医学诊断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学诊断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医学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医学诊断结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8

 

碘盐的加工、运输、储存、经营、出厂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以及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加非碘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二、《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储存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盐的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119

 

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包庇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04月21日修正)

五十三条 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包庇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120

 

不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不实行门前三包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城市城镇未按责任区及时清雪、清除污水、清除垃圾污物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2011年12月08日修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四)进行社会卫生监督、效果评价,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办法,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
    第十二条 在全省境内实行如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二)城市、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市、城镇按责任区实行及时清雪、清除污冰、清除垃圾污物制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完成清理工作。

121

 

违反禁烟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2011年12月08日修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四)进行社会卫生监督、效果评价,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办法,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

    第十四条 车站、船站、机场、医院、商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
    禁止在托幼园所、中小学校、少年宫、少儿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内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十元罚款。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2016年1月19修正)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三、《哈尔滨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条例》(2011年5月26日通过)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电话;(二)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三)对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的,劝其停止吸烟;对不听劝阻的, 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不听劝阻并影响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履行前款第(三)项规定职责。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派执法人员及时到达禁止吸烟场所进行处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妨碍禁止吸烟场所的正常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得阻碍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进入该场所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从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劝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禁止吸烟场所。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22

 

未按规定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2011年12月08日修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四)进行社会卫生监督、效果评价,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办法,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灭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单位和居民都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123

 

生产、销售没有标明批准文号等情况的灭鼠药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2011年12月08日修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四)进行社会卫生监督、效果评价,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办法,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没有标明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出厂和有效日期、厂名、厂址的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灭鼠毒饵应当有明显标志和警戒色。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立即就地封存、处理,并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124

 

鼠、蝇、蚊、蟑螂密度或栖息场所超过规定标准、不履行预防控制职责和防范、消杀措施没有或者不完善、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未将灭鼠与卫生杀虫药械存储在固定的库房中,从业人员中无获得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消杀鼠、蝇、蚊、蟑螂统一行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2011年省政府令第7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鼠、蝇、蚊、蟑螂密度或者栖息场所超过规定标准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有关单位不履行预防控制职责,防范、消杀措施没有或者不完善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未将灭鼠与卫生杀虫药械存储在固定的库房中,从业人员中无获得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消杀鼠、蝇、蚊、蟑螂统一行动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消杀。
    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未达到协议规定条件的,应当承担协议规定的责任。

125

 

利用职务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者检查等回扣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0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7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者检查等回扣费的,经所在单位查实后,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所收金额五倍罚款,最多不超过五万元。对不认真查实的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126

 

依法取缔以中医名义非法行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

第四十六条 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中医医疗市场秩序,依法取缔以中医名义非法行医的行为。
    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和美容等活动,在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名称和项目介绍中不得使用中医、医疗、治疗等医疗专业术语。

127

 

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者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交通部令第2号)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8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交通部令第2号)

第四十五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9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为用血者提供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献血条例》(1999年10月20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为用血者提供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违法用血量所需用血费用5至10倍罚款。

130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证》或《无偿献血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献血条例》(1999年10月2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证》或《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

131

 

单位和个人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献血条例》(1999年10月20日通过)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单位和个人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违法献血量等量的用血费用5至10倍罚款。

132

 

采供血机构及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借供血勒卡病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献血条例》(1999年10月20日通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采供血机构及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借供血勒卡病人的,处以勒卡金额10倍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3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4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4号2016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135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136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137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治疗效果;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2016年1月19修正

第三十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38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2016年1月19修正

    第四十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139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

140

 

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141

 

不符合精神卫生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过)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142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对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过)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143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精神卫生规定实施约束隔离;强迫精神患者劳动;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过)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144

 

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行政处罚;对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行政处罚;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行政处罚;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过)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145

 

医疗机构擅自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药品、和生物药品或者使用假药、劣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省政府令第7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药品、和生物药品或者使用假药、劣药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46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和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147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148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149

 

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六条 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150

 

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151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152

 

未经确认公布擅自接受遗体和眼角膜捐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遗体和眼角膜捐献条例》(2009年12月17日通过)

第三十条 未经确认公布擅自接受遗体和眼角膜捐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接受的遗体或者眼角膜交有资格的接受机构处理。

153

 

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第81号)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54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通过)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5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通过)

第六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56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戒毒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禁毒条例》(1998年6月9日修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戒毒业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157

 

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国务院令第23号)

第十一条 对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58

 

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卫生部令第12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159

 

不按照规定,为学生提供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的,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1990年卫生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160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8号,2016年1月19修正

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1

 

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4号)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162

 

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4号)

第三十四条 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

    (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163

 

中医药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设置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

第五十条 中医药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64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5号)

第二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165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租、出借、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5号)

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6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167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9号)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否

168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9号)

    第二十三条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否

169

 

单位室内卫生或庭院环境卫生未达到卫生标准;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销售没有规定标识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哈尔滨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4年12月18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爱卫会办公室,依据管理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室内卫生或者庭院环境卫生未达到国家、省、市卫生标准的,处以责任单位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20元至100元的罚款;(二)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造成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单位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10元至100元的罚款;(三)销售没有规定标识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责令其暂停经营或者立即封存,并处以单位或者个体业户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处以单位直接责任人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封存的药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170

230000-04-0-1548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171

230000-04-0-1549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2016年1月19修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172

230000-04-0-1550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人员、疫区、食物、水源等采取控制措施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6号2011年01月08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173

230000-04-0-1551

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群健康或者因饮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事故时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3年11月6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群健康或者因饮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事故时,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二)对二次供水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并责令进行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

(三)立即组织生活饮用水专业预防部门及时发现并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174

230000-04-0-1552

发生或可能发生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场所、材料、设备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六十五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175

 

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和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进行封闭、封存、控制或者销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二、《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176

 

传染源的隔离检疫消毒控制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二、《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三、《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4号))

第六条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177

 

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178

230000-07-0-1554

突发事项应急处理的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6号2011年01月08日修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179

230000-08-0-1565

病残儿医学鉴定

行政确认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正)

第十二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二、《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

第五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180

230000-08-0-1561

职业病鉴定

行政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181

230000-08-0-1557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行政确认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182

230000-08-0-1555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

行政确认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60号)

第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负责。

第十四条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时,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医学会申请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并提交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所需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鉴定书格式由中华医学会统一制定。

183

230000-08-0-1556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行政确认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 2004年12月10日修)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人口科技[2011]67号)

第五条 县以上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并发症的鉴定管理工作。

184

230000-08-0-1559

医院等级评审的确认

行政确认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二、《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院评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黑卫医管发〔2012〕29号)

第九条 全省设立省、地市(行署)和县(市、区)三级评审组织。各级评审组织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医院评审的技术性工作。其中,省级评审组织负责全省三级医院和二甲医院的评审工作,地市(行署)评审组织负责二级乙等和一级甲等医院的评审工作,县(市、区)级评审组织负责一级乙等医院的评审工作,并提出评审结论性建议。

185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核发

行政确认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

第四十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儿所卫生保健管理工作,指导幼儿园(含学前班,下同)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城镇托儿所、幼儿园的房屋建筑、基本设施、环境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卫生保健指导与检查,合格者颁发卫生保健合格证。

186

 

权限内母婴保健服务人员技术考核合格的确认

行政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三、《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须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由市(行署)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

187

 

对传统医学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

行政确认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2006年卫生部令第52号)

第三条 考核是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分为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以下简称出师考核)和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以下简称确有专长考核)。

第十八条 确有专长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188

230000-09-0-1568

无偿献血先进表彰

行政奖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二、《黑龙江省献血条例》(1999年12月1日通过)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中的职责是:
    (六)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对在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奖励。

189

230000-09-0-1570

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艾滋病、预防接种工作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06月29日修正)

第十一条第一款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2月26日通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4号2016年4月23日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190

 

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及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贡献巨大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奖励

行政

奖励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2011年12月8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贡献巨大的个人和单位,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报,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191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

奖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订)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二、《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4月21日修正)

    第十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192

 

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行政

奖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通过)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二、《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

    第七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193

 

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的奖励

行政

奖励

《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94

 

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医师的行政奖励

行政

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195

 

对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等行为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2007年省政府令第3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等行为。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查证属实的,由处理机关给予不低于二千元的奖励。奖励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196

230000-10-0-1574

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2011年12月08日修正)

第十九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197

 

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的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 2004年12月10日修订

    第十五条 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198

 

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订购计划、药具专项经费分配与使用及采购合同履行情况的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 2004年12月10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二、《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2006年国家人口计生委令第10号)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订购计划和药具专项经费分配与使用的监督和通报制度。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计划生育药具采购合同生效后,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药具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199

 

医疗卫生机构及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或区域防止二手烟危害的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哈尔滨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条例》(2011年5月26日通过)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负责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第十三条第二款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需要,组织多部门联合执法以及对国家机关、驻哈机构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条例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的二手烟残余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的数据予以公开。媒体可以参与监测工作并公开报道监测结果。

200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

年检

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八条 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2016年1月19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201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

年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修正)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第一款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三、《黑龙江省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黑卫监督发〔2007〕353号)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放射诊疗许可证》由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校验事宜,校验周期为每年一次,医疗卫生机构在许可规定校验期限前30日,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202

230000-15-0-1583

计划生育一票否决

其他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04月21日修正)

第十条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选综合性先进、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工作人员晋升职级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203

230000-15-0-1582

执业医师定期考核

其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0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执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二、《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07]66号)

    第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204

230000-15-0-1578

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的备案

其他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19号2016年1月19修正)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205

230000-15-0-1586

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考核

其他

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2016年1月19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二、《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黑卫监督发[2012]146号)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与管理工作;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和专业技术能力考核与管理工作;省疾病控制中心负责对全省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的技术指导。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专业技术能力考核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省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省、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系统以外机构(以下称非疾控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工作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辖区内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非疾控机构进行初审,承担、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工作。

206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金额的审核转报

   其他

一、《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4号,2016年4月23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国家鼓励建立通过商业保险等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机制。
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黑政办发〔2011〕33号)

    第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补偿申请的30日内,应当核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费金额,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向申请人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通知书。

207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受理

其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2月16日通过)第十九条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对已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更新,并重新备案。

三、《关于进一步规范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的通知》(黑卫食品规发〔2017〕27号):省卫生计生委委托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牡丹江市、佳木斯市卫生计生委开展辖区内企业标准备案的受理及数据统计等工作。